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海軍保修指揮部代表人周燕龍相對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之酬金,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本院卷第63-64頁)核定為3萬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裁定書附卷可以佐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3萬元,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蔡玫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