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被告鄭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六八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一點四四五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鄭敏彬。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0年7月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4號、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3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三)犯罪行為(有二):
1.時間:107年8月16日上午某時。地點:不詳。
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2.時間:107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個人住處內。
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偵查卷第54頁、第25頁)。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查卷第60頁)。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查卷第60頁反面)。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4452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係96年間事,距今相隔幾達10年之久,可見先前刑罰對被告尚有一定之嚇阻作用,似無強其入監服刑,以求矯治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檢警另案監聽,得知其向上游購毒之不法情事,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共犯2罪,應分別量刑後再合併定其執行刑,復因所定之宣告刑、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1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1支針筒、1組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8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針筒應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銷燬),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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