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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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正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8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訴字第380號」、編號5犯罪日期欄「10年4月30日8時50普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4月30日8時50分許」),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順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5至6、9至10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7至8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