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3號106年2月24日審理時供稱:
「法官問:對於證人古○傑以上證述有何意見?被告答:古○傑講的沒有錯,當時他講 陳希聖 是因為我有恐嚇古○傑說不准說是我叫他去做的。」是被告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恐嚇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刑責,竟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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