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彥鈞被告曾耀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耀宏(民國00年00月生,於後述行為時已成年)因乾女兒謝0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康0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0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遊玩,徹夜未歸,心生不滿,明知康0翔、楊0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於107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趁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接謝0婷回家時,先徒手毆打在場之康0翔,致康0翔受有雙側腳趾擦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後,再向康0翔恫稱:「給你10分鐘找到另外1個男生叫他出來,不然給我試試看」等語,以上述脅迫方式使康0翔心生畏怖,遂依言於當日(5月28日)晚間10時5分許,將曾耀宏帶至楊0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樓下,並聯絡楊0勳下樓見面,而行前開無義務之事;旋楊0勳下樓後,曾耀宏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向楊0勳告稱:「你過來給我打3分鐘就算了」、「你可以還手,也可以站著讓我打」等語,繼而以徒手或腳踢楊0勳之臉部、身體,楊0勳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嗣因康0翔、楊0勳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康0翔、楊0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耀宏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出手毆打康0翔,繼而要求康0翔帶其往找楊0勳,復再出手毆打楊0勳等事實不諱,核與康0翔、楊0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第29頁、第12頁、第31頁),此外,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與楊0勳扭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4頁),其於本件案發時,顯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又據康0翔、楊0勳在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8頁、第11頁),康0翔係00年0月生,楊0勳則為00年0月生,2人於前述被害時均為16歲,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故被告先後出手傷害康0翔2人,又脅迫康0翔帶其往尋楊0勳,均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毆打康0翔、楊0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至其脅迫康0翔帶其往尋楊0勳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使少年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在毆打楊0勳時,出言恐嚇楊0勳,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兩個傷害罪名部分,係因本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人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請求依上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惟起訴書均已援引有關規定,僅需補充說明前述法條適用之情形即可,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至於公訴人就被告脅迫康0翔之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雖非無見,惟據康0翔指述可知(偵查卷第9頁),被告係在毆打康0翔之後,挾餘勢向康0翔告稱:「給你10分鐘找到另外1個男生叫他出來,不然給我試試看」等語,此並為被告在偵查中所自承(偵查卷第37頁),顯然被告前述言語,非僅在單純恐嚇,而係意在脅迫康0翔帶其往尋楊0勳,行此無義務之事,佐以康0翔年僅16,閱歷不多,又甫遭被告毆打,則康0翔在面對被告之際,難免氣虛情怯,故應認被告前述之脅迫行為,並足以壓抑康0翔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強制程度,是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之上開2項罪名,本身均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分別依前引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規定定之,再依上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共犯2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及1個成年人使少年行無義務之事罪,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與被害法益亦有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前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並無不良素行,然其僅憑片面認知,即任意對人施暴,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係連續對少年犯罪,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願意分別賠償兩名少年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仍難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另考量康0翔、楊0勳2人所受之身體傷勢與心理恐懼,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