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明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明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占用車道併排停車會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並致被害人 黃嘉麟 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參,且如數賠償告訴人(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