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方芝軫 相對人 陳淑儀
陳尊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判決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影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81頁),是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02年7月19日屆滿。抗告人於110年8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卷第
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從未授予代理權,原確定判決為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而抗告人係110年8月4日收到另案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所附原確定判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隨後於同年月19日向法院聲請閱卷,並發現該事件中有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偽造之民事委任狀、未經抗告人聲請之戶籍謄本、及於101年9月24日抗告人未在境內,報到單上抗告人姓名後卻列「到」等情,堪認原確定判決係他人偽造抗告人之合法代理而進行乙節,此經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是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故本件抗告人為提起再審之訴,應為合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固據其提出相關書證為憑(原審卷第17頁至第159頁)。惟提起再審之訴,除有特別情形外,依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立法精神,原則上應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再審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經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他造為 陳政國 ,而非陳淑儀、陳尊嚴,是抗告人以陳淑儀、陳尊嚴為本件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行為,有違再審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二致,其結論尚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屬正當,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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