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蘇揚勝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蘇揚勝(下稱受刑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是受刑人從未接受監獄之教化制度,亦從未受國家假釋之恩典。再細究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無確切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更未曾因財產犯罪涉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已屬相當,非必再有科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準此,倘受刑人因符合累犯之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依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本件應無再論受刑人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受刑人是否為累犯。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有關累犯之諭知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處「原判決關於蘇揚勝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蘇揚勝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参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蘇揚勝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蘇揚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判處「上訴駁回」,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憑。㈡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原判決主文之意義有何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籌,是以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疑義,請求撤銷原判決有關累犯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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