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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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潘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自訴狀」表明「移送民事庭」,嗣雖稱「是刑事自訴狀,只是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我不可能直接提起民事訴訟,這是要付裁判費的」、「反正就是幫我送刑事庭就對了」,惟據該狀內容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82萬5419元,「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第一銀行對其債權不存在、潘快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282萬5419元,及該訴狀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乃抗告人與第一銀行、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之前案判決(承審法官為潘快),暨該狀指摘潘快法官判決偽造中華開發公司65萬4987元債權於民國97年6月25日轉讓給潘快自己提名的中華開發公司,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侵害抗告人財產上利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顯見抗告人真意乃在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自不因其為規避繳納裁判費使用自訴狀名稱並要求移送刑事庭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29,017元,經原審法院於108年
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謂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送刑事庭進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但未提出對原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