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維(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另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各刑合併之總和14年10月【即10月+1年+2年10月+3年+2年8月+3年+1年6月=14年10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所示之罪總和7年3月【即1年9月+5年6月=7年3月】之拘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性質均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財之罪;編號3至7犯罪時間在99年7月間、100年7、8月間、101年6、7、8月間,性質俱為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於酌定本案應執行刑時應充分考量犯行之樣態、手段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此部分編號3至7所示原確定判決已加以審酌),及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與責任非難度,於併合處罰時,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社會對於貪污犯罪處罰之期待,再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合併定在6年以內之意見(有本院110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貪污治罪條例│││(判決附表八編號2)│(判決附表八編號5)││├────────┼───────────┼───────────┼───────────┤│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99年7月│100年7月│99年7月間(共4次)│├────────┼───────────┼───────────┼───────────┤│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年度案號│108號│108號│108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實││17號│17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18日│110年4月2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花蓮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18日│110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79號│1179號│982號││├───────────┴───────────┼───────────┤││編號1至2經花蓮高分院(原附表誤載為臺東地院)以│編號3至7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0年7月間(共6次)、100│100年7月間│101年6月間(共2次)、101│││年8月13日││年7月間(共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08號│2108號│2108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2日│├─┼──────┼───────────┼───────────┼───────────┤│確│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定├──────┼───────────┼───────────┼───────────┤│判│案號│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82號│982號│982號││├───────────┴───────────┴───────────┤││編號3至7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間(共4次)│││├────────┼───────────┼───────────┼───────────┤│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08號│││├─┬──────┼───────────┼───────────┼───────────┤│最│法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實││號││││審├──────┼───────────┼───────────┼───────────┤││判決日期│110年4月22日│││├─┼──────┼───────────┼───────────┼───────────┤│確│法院│花蓮高分院││││定├──────┼───────────┼───────────┼───────────┤│判│案號│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82號││││├───────────┼───────────┼───────────┤││編號3至7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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