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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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保輝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
3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保輝於民國82年8月16日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第117師司令部(已裁撤)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與其後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後聲請人假釋出監,然上開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未執行。聲請人假釋期間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判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間假釋出監,而82年8月16日所犯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一直未執行。直至100年4月24日,聲請人涉犯殺人罪,軍事法院檢察官即以聲請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等罪為由,聲請軍事法院撤銷假釋,並聲請軍事法院裁定執行軍法所判刑後另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因聲請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係為26年7月2日修正之陸海空刑法第93條軍中逃亡罪,當時凡觸犯軍中逃亡罪之累犯者,軍事法院都會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但97年1月
2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將軍法逃亡罪由第93條改列至第39條後,凡觸犯軍法逃亡罪,就不再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應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故聲請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於97年1月2日從第93條改列於第39條後,軍法逃亡罪判刑後,就不再有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故軍事法院於100年間裁定聲請人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顯然違背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懇請鈞院判決撤銷軍事法院裁定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以維權益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
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㈡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載明聲請人所屬部隊為陸軍步兵第117師,本案原係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審判,後因組織裁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而由該軍事法院裁定等情,有該裁定可參。聲請人固主張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係對軍事法院為最後裁判法院之保安處分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依前揭公告及一覽表所示,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是以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聲字第04
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上開裁定載明抗告人所屬部隊為陸軍步兵第117師,本案原係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審判,後因組織裁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而由該軍事法院裁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可參。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址設高雄市○○區○○路上,依前揭公告及一覽表所示,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固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於105年9月
1日成立並受理案件,其管轄範圍為橋頭區、左營區、楠梓區、大樹區、鳥松區、仁武區、大社區、岡山區、燕巢區、永安區○○○區○○○區○路竹區、阿蓮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旗山區、美濃區、內門區、甲仙區、杉林區、六龜區、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等26個行政區,有司法院104年8月7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57號函附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附卷可參。是以本案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未予釐清,遽認本案無管轄權,而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