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真因債務問題與 林志明 (後改名為 林枍呈 ,以下仍以原名稱之)已生嫌隙,竟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你這種人沒有打到你求饒,你還以為這世上沒有王法了,我現在知道為什麼你生不出兒子了,就是敗類,而且是敗類中的敗類!我忍你夠久了,現在是你報應的時候」等文字之簡訊,至林志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使林志明觀看該簡訊後, 心生 王柏真將找人毆打伊之恐懼,致生危害於林志明之安全,因認王柏真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言語是否屬於惡害之通知,非僅依被害人單方之主觀認知為已足,仍須以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相關情狀,本於經驗法則,綜合認定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之指訴、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王柏真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給林志明,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以:係告訴人無端興訟,並誣告、栽贓、憑空偽造50萬債務後不敢接電話;伊因此找告訴人要求說明,而簡訊中所說的「打」到求饒,是指打官司,不是指要動用私刑打林志明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年6月13日09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
將簡訊內容為「你這種人沒有打到你求饒,你還以為這世上沒有王法了,我現在知道為什麼你生不出兒子了,就是敗類,而且是敗類中的敗類!我忍你夠久了,現在是你報應的時候」等文字(以下稱爭議簡訊),發送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林志明證述屬實,並有其行動電話接收上開爭議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0年他字第5986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闕為⑴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恐嚇犯意?⑵上開簡訊內容是否為惡害之通知、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㈡被告與告訴人本屬舊識,前因借貸債務而生嫌隙,雙方並因
此纏訟多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
8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等處分書、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林志明之上開爭議簡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恐嚇犯意?內容是否為惡害之通知?仍應由兩人上述借貸關係之背景關係加以理解,始能知悉。查告訴人林志明之妻 林芳夙 前於95年9月11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於95年
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喬群食品有限公司財務週轉為由,向告訴人林志明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95年3月29日返還25萬元與林志明,並就所餘25萬元之欠款,交付發票人為大江一統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3日、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1紙與林志明作為清償,嗣前開支票遭退票,而被告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請求究辦。案經偵查後,檢察官認:林芳夙自承被告於95年3月27日借款50萬元後,95年3月29日就返還了25萬元,所餘25萬元借款則以前開支票清償;倘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當無須於借款後2日即將半數借款清償,再提出客票1紙作為剩餘25萬元之清償,可見被告當時確因經濟困難才暫未償付欠款予告訴人林志明,且於向告訴人林志明夫婦借款之時,主觀上並無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情,而於100年7月27日以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有前開該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⒈由上雙方往來訴訟過程可知,被告與案外人大江公司互
換支票使用,而與告訴人林志明之0生有糾紛,被告與林志明夫妻間,就前開借貸關係未還餘額數目,除於所涉訴訟中互相爭執外,於私下間亦糾葛迭起、甚至惡臉相向,此觀諸告訴人林志明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是否有因為50萬元的官司,他才會這樣罵)是,我們有50萬元的官司,但是現再只剩下25萬元」(見偵卷一第14頁),此與被告供稱:「我就是要問他這50萬元的事」、「因為我確定沒有這筆50萬元的款項,所以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這筆錢」、「我確定沒有那50萬元,法院通知我後,我要去跟他確定」等語【見101年偵續字第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5、18頁】互核相符。另據被告於100年5月30日18時15分所傳送簡訊亦稱:「林志明我欠你錢你怎麼不敢接電話呢…你自己也說我欠你錢,幹嘛不敢接電話」、「…,我欠你錢啊,為什麼你們夫妻都不敢接電話呢。」(見偵卷二第27頁),是被告打電話與被告連絡之動機,係因被告主觀認定並無積欠告訴人林志明夫妻50萬元之民事債務,而欲聯絡告訴人查核,應可認定。
⒉被告陸續傳送上開簡訊後,告訴人林志明亦於100年6
月12日傳送文字簡訊予被告,所傳簡訊內容為:「不像有人身體像北港香爐眾人插,做雞的一輩子都是做雞的。」,「名門就是名門,妓女就是妓女,因為妳鼠輩躲在山區不敢見人,所以知識水準都還在過去,難怪妳是一個笑話,還錢ㄚ。」,等詞侮辱被告,有翻拍前開簡訊內容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足見告訴人林志明亦非以理性態度與被告溝通。翌日即13日上午
9時18分,被告即回傳「你這種人沒有打到你求饒,你還以為這世上沒有王法了,我現在知道為什麼你生不出兒子了,就是敗類,而且是敗類中的敗類!我忍你夠久了,現在是你報應的時候」之爭議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機。參酌被告傳送前開爭議簡訊之前,告訴人其實即已先行傳送負面指述文字予被告,顯然雙方均無法以平和之態度,理性溝通。另被告因自同年5月30日後,即無法有效與告訴人林志明聯絡,而被告就告訴人有無收取50萬元乙事,急於向告訴人問明事情原委,然告訴人卻不接電話,亦不正面回應,被告於是以傳送簡訊方式進行聯絡(見偵卷一第18頁),且為使告訴人正視其簡訊之傳達,乃不免用引人情緒緊張且誇大之詞,惟自二人之溝通過程綜合以觀,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基於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傳送上開爭議簡訊,以遂行惡害通知。
㈢再細譯被告所發上開爭議簡訊文字,於「沒有打到你求饒」
之後,尚明載「你還以為這世上沒有王法了」等文字,以預向告訴人告知其須有面對法律之心理準備,若被告僅欲以動用私刑、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又何須加述上開文字,預示其將與告訴人週旋之決心,可知被告就上開簡訊文字之傳送,尚與一般以施加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之惡害通知情形有間。另徵諸被告先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問:是否已有提出告訴?)我現在資料準備得差不多了」(見100年偵字第28824號卷第8頁),嗣亦確實於101年5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9日分案,並以102年度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從而上開爭議簡訊所述『打』之語意,即無從排除被告所辯:係有意以藉打官司排除兩造糾紛。觀諸前述兩造先前整體連絡之經過,再參照告訴人為健壯男子,而被告係弱小女子等情形,以一般人心理之客觀標準言之,尚難以上開語意不明之簡訊,認定前開被告簡訊所載文字係屬惡害之通知。
㈣另在前述被告所涉詐欺案中,因被告未到庭遭通緝,嗣係由
告訴人林志明通知警方查緝捕獲被告到案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證稱「(問:當時王柏真被通緝,是否你找警察及代書去王柏真家找她的)沒錯,我一切是依照程序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而上開緝獲過程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他們告我詐欺,後來我就被通緝,因為我在台北工作不曉得,所以不知要去開庭。哥哥說我做生意失敗也是要負責,我那時就想說多少還一點,就匯款給他,他們就透過銀行的匯款記錄找到我當時服務的公司,再由銀行監視器找出匯款的公司會計,之後就輾轉找到我,沒有幾個月就讓他們找到了,他們報警抓到我的(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48頁)等語不諱。由上可知,告訴人林志明就被告所積欠債務,除依民事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3頁)、以刑事程序對被告提出詐欺追訴外,對於因前開詐欺刑案而遭通緝中之被告,亦知悉如何循線查得被告行踪,並據而通知員警拘捕到案,可見告訴人並非對法律懵懂無知之人,同時亦知如何適時請求司法公權力之介入,以維護自身權利。準此,倘謂告訴人會因知悉被告曾從事八大行業,於看到被告所傳上開簡訊即心生畏懼,實違事理之常。蓋若前述為真,告訴人豈有可能於知悉被告所在,即請求司法機關將已遭通緝之被告緝捕歸案,而不害怕被告生有怨懟進而挾怨報復?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背景縱有所悉,亦已確認被告並無可能尋釁以對。再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說王柏真有撥一百多通電話給你,你是否每通都有接)沒有,我約接了十幾通」(見偵卷一第25頁),另核之被告亦供稱:「剛開始他接,但是後來就都不接了,他也沒有正面回應,而且這件事是從95年到現在」等語(見上開偵卷一第18頁),由是可得,被告在上開詐欺偵查程序中遭通緝歸案後,於知悉告訴人指訴伊詐騙50萬元,乃急於與告訴人對質確認告訴人收受借款之原委,因雙方間乏有效溝通管道,只得一再傳送簡訊。同時為使告訴人正視其簡訊傳達之內容,其間所傳簡訊內容或誇大或引人情緒激動,然均尚不足以認定上開簡訊確使告訴人生有畏怖之心,否則,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爭議簡訊後,以其知悉法律程序,亦知如何請求檢警單位協助之經驗,豈可能未即時向司法機關報案,而至100年7月5日即逕行委託律師提出本件告訴,且拒絕接聽被告電話,可徵告訴人於收受被告上開爭議簡訊後,並未有何心生畏懼之情,灼然甚明。
㈤末查公訴人指告訴人林志明於觀看上開爭議簡訊後,即心生
被告將找人毆打伊之恐懼,致生危害於林志明乙節,固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會覺得害怕?)因為她說她是女生,她可以用她的身體,讓許多男人替她賣命,所以叫我小心一點」、「因為我知道他在八大行業工作,我知道他有這能力找人來打我。他曾經說過『因為我是女生,只要我腿一張開,很多男生會替我賣命』(見偵一卷第13頁、第25頁;偵卷二第10頁)等語。但證人林志明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相佐證,揆之上揭判例所闡述: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之意旨,自難僅據告訴人林志明片面指訴被告說她為女性,她可以用她的身體,讓許多男人替她賣命並叫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即逕資為被告曾為上開陳述之不利認定。況稽之證人林志明另曾證述:(王柏真說當初是你先駡她,而且到她工作地方鬧,害她沒工作,她才罵你?)我根本不知道他在哪裡工作(見偵卷一第13頁)、我6年多沒有找過他(偵卷一第26頁)等語,則告訴人既不清楚被告工作場所,且逾6年未見被告,所稱其知悉被告具有在八大行業工作背景、可以用她的身體,讓許多男人替她賣命,告訴人於觀看簡訊後,即心生被告將找人毆打伊之恐懼云云,尚難憑信。更何況從上開所述林志明於100年6月12日傳送文字簡訊予被告,所傳簡訊內容為:「不像有人身體像北港香爐眾人插,做雞的一輩子都是做雞的。」,「名門就是名門,妓女就是妓女,因為妳鼠輩躲在山區不敢見人,所以知識水準都還在過去,難怪妳是一個笑話,還錢ㄚ。」,等詞侮辱被告以觀,假若告訴人林志明已明知被告是在八大行業工作,很多男生會替被告賣命,則告訴人既已畏懼其惡勢力,又豈敢傳送文字簡訊極端侮辱被告?本院認為被告所傳簡訊之內涵,係與告訴人對罵、侮辱,雙方用詞遣字十分難聽,縱有超過之處,仍難認為有被告有所謂之恐嚇之主觀犯意(不能因為告訴人罵被告,被告予以反擊,即認被告之意係在恐嚇,而非侮辱,亦非僅在警告告訴人不得再辱罵被告),更難認被告因此即心生畏懼。
㈥基上,本案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就前述借款無法理性溝
通,且彼此生有嫌隙,另加之告訴人林志明於案發前一日已傳來負面簡訊,被告乃傳送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爭議簡訊回之,本案之衍生,實係雙方於溝通中均互有情緒所致,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爭議簡訊內容,行為雖極度失當,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恐嚇犯意而為,客觀上所傳送之內容亦非為「惡害告知」,且告訴人尚無因此心生畏怖,被告所為,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恐嚇罪相繩。至於被告所發上開爭議簡訊後段「…我現在知道為什麼你生不出兒子了,就是敗類,而且是敗類中的敗類!我忍你夠久了,現在是你報應的時候」之內容,揆其文字僅係以穢語對告訴人所為之貶抑性之侮辱,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事所為之惡害通知,與刑法第305條所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論以該罪。且上開簡訊既係被告發送至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機內,並非公然為之,自亦不構成刑法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名,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證據,本院
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王柏真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