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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