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多重障,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據
,本院審驗丙○○○之精神狀況,其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之舉無回應,並躺臥病床,插置鼻胃管及包尿布(見本院99年4月23日訊問筆錄),並斟酌東元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反應,相對人受到器質性腦病變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5月11日東秘總字第099000065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丙○○○因罹患中風,致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前與乙○○同住由其照顧,現居於安養院中,費用由其支付,亦據聲請人乙○○ 陳明 在卷。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又甲○○亦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