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謂:伊已年邁,雖與子女同住,但皆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無家產,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云云,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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