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聲請再審。查前揭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始對之聲請再審,扣除在途期間,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聲請人對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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