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被上訴人淳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非其交易對象之「坤洲行」、「世勝企業社」、「鈺坤堡企業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稅捐,被處罰鍰,固屬實在,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統一發票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或與之交易之被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 蘇永泉 所交付,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