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 謝啟宗 購買土地所簽付,嗣後買賣契約已解除,謝啟宗應將所收價金返還伊, 謝某 乃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該支票利用被上訴人名義提示而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對於伊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未說明任何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經驗法則以觀,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已與謝啟宗約定系爭支票交付代書 高嘉良 保管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謝某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致伊之郵局存證信函亦承認同意不提示系爭支票,由此可見該支票謝啟宗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之後始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稱該支票係謝某向其借款而償付云云有所不實,該支票最早亦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後才交付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而取得系爭過期之支票,原判決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惡意及無對價,且於該支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後才取得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因謝啟宗向其借款而取得該支票,故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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