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王俊欽 對被告黃保桂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11號被告黃保桂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桂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6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府安路5段1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適有王俊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安南區府安路5段1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俊欽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保桂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查中之供述│事,致告訴人王俊欽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王俊欽於警詢及│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受傷狀況│││偵查中之指述│。│├──┼──────────┼────────────┤│(三)│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告訴人受傷之情形。│││醫院診斷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案發現場及車損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表(一)(二)、卷附照片│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2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主因,佐證見被告有過失│││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責任。│││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又於107年3月1日表明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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