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李元宏 相對人 彭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六五號清償票款事件關於同院以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士院彩一0七司執夏字第四八五六五號執行命令附表編號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相同法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法院,亦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亦即惟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裁定是否停止執行之權。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於貴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8565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查封聲請人薪資所得,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485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7年度
板簡字第1167號),現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在上開原審判決前即民國107年8月1日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皇后商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移轉薪資命令。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要旨參照),故上開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卷宗、及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筆款項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相對人請求利息為年息6%,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又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事件,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等期間,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即為2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200元(60,000元6%2年=7,200元)。故本件爰以7,2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趙伯雄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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