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6月上旬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壓克力板刻字之方式,偽造價值不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再於106年6月19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以同款車輛鑰匙開啟 歐陽智 任職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所有(原車主為 潘薇蒂 ,車輛失竊後,華南公司理賠車主後,簽訂讓與同意書,由華南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門及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並將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上,以此方式逃避警方追緝。嗣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21時25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板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新北市○○區○○街1段及板林路口、新北市○○區○○街、篤行路、玉平巷、存德街、大觀路、保順街,及新北市○○區○○街、樹新路、俊英街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1巷口,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劉佳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莊松全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蔡員定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宗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建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佳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受有右前葉子鈑鈑金凹陷、右前輪弧破損、右前門板金凹陷、右前保險桿擦傷等損害,並致莊松全之上開機車後方破損,及受有左腳腳踝擦傷之傷害,蔡員定之上開機車受損,及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楊宗翰之上開機車擋泥板及大牌破裂,張建童上開機車方向燈殼及右後車殼破裂,及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莊松全、蔡員定、楊宗翰、張建童均未提出傷害、毀損告訴)。致令上開冰櫃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妨害公眾往來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劉佳洪業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