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家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31日,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7樓,下稱台壽公司)之特約廠商「洪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6萬9,200元,自106年4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分50期給付,每月23日付款11,384元,上開分期款項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台壽公司,劉家宏僅得占有、使用,詎劉家宏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106年3月31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交5期分期付款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8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富信當鋪,以14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富信當鋪,以此方式將持有之上開機車變易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壽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誌忠 於偵查中、富信當鋪員工 林心重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易紀錄、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壽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台壽公司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典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大型重機車1輛典當得款現金1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14萬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