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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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80號
100年度聲字第4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宇倫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439號),聲請撤銷及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宇倫經裁定羈押後迄今已有數月,而被告已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認罪,並已與被害人 陳順義 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明原諒被告,則被告已甘於認罪伏法,並有固定之住所,顯無逃亡之虞,不能光以抽象動機或可能性,就逕行認定被告符合羈押之法條要件。又被告遭羈押禁見數月以來,對於外在世界已有脫離,過去之朋友早無聯繫,自無再行勾串可能,遑論被告已經當庭同意捨棄尚未到庭之證人,亦無再行偽證、滅證可能,則被告顯無事實可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對於所犯案件深感後悔,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故聲請准予交保使其能在執行前與家人團聚,盡為人子之責任,亦願受限制出境、住居或向警察機關報到之義務。因之認羈押當時之理由已不存在,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撤銷羈押,或依同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准許撤銷羈押之聲請,應以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又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詹宇倫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偵查中係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尚有證人陳順義、 吳俊朋 待傳喚到庭作證,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在案。查:本件被告所涉強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刑責甚重,且其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係因另案遭羈押才遭提解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檢還之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因認其前有逃亡之事實,是本件原羈押原因,除被告已坦承犯行,故認其應無再行勾串證人之虞外,其餘各款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上揭聲請意旨所指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且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能於執行前與家人團聚,盡為人子之責任云云,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事由不符。綜上,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撤銷及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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