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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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1份為證,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無從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5月13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66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吳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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