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儀犯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孟儀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數罪併罰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