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94號上訴人 辛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表人 謝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配偶 鄭秀月 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於民國102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上訴人、鄭秀月、次子 辛建翰 及養女 辛幸華 4人,被上訴人審核認上訴人養女辛幸華之子 辛砬瑋 尚未滿7歲且由辛幸華獨自扶養,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辛幸華為無工作能力,核定上訴人與鄭秀月一戶為臺南市北區102年度第2款低收入戶。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辦理10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調查,依上訴人102年12月4日申請調查表審核,發現其103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仍為上開4人,但上訴人養女辛幸華未婚所生之子辛砬瑋已屆滿7歲,遂認定辛幸華有工作能力,經核算上訴人與妻鄭秀月一戶,其103年度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有工作能力者2人(辛幸華及辛建翰),全家每月總收入新臺幣(下同)38,094元(辛建翰19,047元/月+辛幸華19,047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9,523元(38,094元/4人),在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三分之二(7,246元)以上,尚未逾臺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10,869元,符合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第3款低收入規定要件,乃以103年1月2日南北社字第10300073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改列其與配偶鄭秀月一戶為臺南市北區103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遭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院71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與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既然存有相異之法律見解,即為本件再審訟爭之重點,應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惟再審判決逕自未經言詞辯論即以判決駁回之,應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二)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定「無扶養能力」,並非限於無工作能力者,再審判決逕以上訴人之子辛建翰既有工作能力,即認定與「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要件不符,顯然忽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然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再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