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徐銘偉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27~29、63~64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35、41、43~45、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81號被告徐銘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偉自民國108年7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成功路與自由路口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1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未緊靠左側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6日1時5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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