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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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智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財物價值新臺幣505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員工即證人 劉哲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被告因缺錢而犯案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被告吳春智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 劉哲雅 管領之美珍香杰奇豬肉乾3包、鷹牌煉奶1罐及綠豆椪1盒(價值新臺幣505元),得手後,未結帳正欲離開現場,導致警鈴大作,劉哲雅隨即制止其離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劉哲雅),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哲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美珍香杰奇豬肉乾3包、鷹牌煉奶1罐及綠豆椪1盒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美珍香杰奇豬肉乾3包、鷹牌煉奶1罐及綠豆椪1盒,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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