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656號聲請人 方少威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糖晴 相對人方引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全字第九十三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367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等業具狀撤回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案分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67號假扣押執行案件,而上開假扣押程序執行案件,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13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並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93號、93年度執全字第2367號、95年度執字第3313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之本案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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