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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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被告為初犯、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77號被告邱家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凱於民國104年3月20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之「MUSE」夜店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JRK號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嗣抵達上開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於同日6時1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家凱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邱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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