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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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黃蔡鳳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 潘其財 訴訟代理人 吳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七六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二一部分面積五八八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21⑴部分面積五八八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762.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主張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621部分面積5881.1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621⑴部分面積588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雖同意分割,惟系爭土地應與北側毗鄰之伊所有同段5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同段557地號土地北邊緊鄰道路,合併分割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即可聯外通行。又原告曾將同段557地號土地之土方挖除,原告回填所挖土方後,伊方同意其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應有部分各為1/2,分割後每宗土地之面積均大於0.25公頃,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北臨被告所有同段557地號土地,該土地北邊之同段735地號土地為柏油道路,系爭土地西側現由原告耕作使用,東側由被告耕作使用,均係種植鳳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與兩造向來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符,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屬方整,利於耕作使用,因認將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雖辯稱:伊希系爭土地與伊所有同段557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且原告應先回填同段557地號土地之土方,伊方同意其分割方案云云。惟查,同段557地號土地係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非其共有人,無法就此請求合併分割,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與同段5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為無足取。
又原告是否應回填同段557地號土地之土方,端視被告是否對其另有請求權,核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涉,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回填同段557地號土地之土方,伊方同意其所提分割方案云云,亦無足取。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訴外人 林永麗 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林永麗告知訴訟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3-85頁),林永麗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林永麗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