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被告 費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費苡瑄即 費靖琁 清償債務,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