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0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會員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0年7月16日發卡起至97年5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僅陳稱:目前與原告協商中等語,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