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9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9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會員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與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1年4月15日發卡起至97年3月3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
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証明書、債權移轉公告報紙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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