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72元,及其中111,592元
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嗣於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97年6月26日起算,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
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6月25日止,尚積欠
消費本金111,592元及利息3,68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