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02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黃雅玟
許博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2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3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附約、貸放
主檔資料查詢、動用收回紀錄查詢、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