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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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跟原告以先生為首之會共兩會,每會
新台幣(下同)2萬元,於得標後開立花蓮一信支票,帳號
32-9號,每月10日票面金額4萬元支付會款,至民國97年7月
10日止,但於96年8月26日獲知銀行方面已全面跳票,且人
已經不知去向半個月,無法連絡,故提出告訴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通
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被告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
。㈡具狀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之計
算式。」該通知書已於96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一份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