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40號原告 邱豊然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朝松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11月20日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查上開擔保物之價額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