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郭建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7日21時30分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板橋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賣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在賣場展示架上之露得清洗面乳3瓶、露得清洗顏膜2瓶、OLAY洗面乳1瓶、防曬保濕護唇膏1條、露得清洗面露2條、OLAY洗面乳1條、妮維雅乳霜1瓶及安全工作鞋1雙(價值合計新臺幣2,452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安全工作鞋穿在腳上,並將其餘竊得物品藏放入其長褲口袋內,未就上開竊得物品結帳即走出賣場出口,適為該公司安全管理人員甲○○發覺攔下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業均經甲○○領回)。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8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