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臺南縣 歸仁 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訴外人 許玉崑 將系爭坐落臺南縣○○鄉○○段○○段339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83年5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嗣於84年6月28日擔任第三人 楊勝文 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債務於89年4月21日逾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並經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經執行後換發95年度執湘字第49654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許玉崑嗣於90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按訴外人許玉崑於83年5月間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即曾簽立授信約定書予上訴人,該授信約定書係經對保並由訴外人許玉崑親自簽名、留存印鑑,揆其內容首揭即為「立約定書人(許玉崑)與歸仁鄉農會約定,立約人對貴會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1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顯見訴外人許玉崑向上訴人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時,其願負責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有保證債務,灼然至明。
(二)訴外人許玉崑與上訴人簽立者為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即由訴外人許玉崑提供抵押物與上訴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是訴外人許玉崑明白確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且於設定抵押時,業已詳列「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契約之擔保範圍。故訴外人許玉崑於系爭抵押契約存續期間內,因擔任訴外人楊勝文之連帶保證人,自對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且為系爭抵押契約效力所及。
(三)系爭抵押契約係經訴外人許玉崑與上訴人基於自由意願簽立,且抵押契約內容均為金融單位所慣用,即明定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且為經濟上效益及省卻就不同種類債務需逐次約定之繁瑣,是上訴人已明白列舉數種債務(包括保證等)以為約定之擔保範圍,存續期間及設定金額亦屬明確,對被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及加重負擔等情事(參酌原審92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甚猶有簡省勞費之作用,故被上訴人爰引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款,認系爭抵押契約有顯失公平情事,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契約所載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僅是一種業務,而非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不同業務內容,故訴外人許玉崑所負之保證債務,不在本件抵押權範圍內云云。
⒈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在案。從而解釋當事人之書據,除應本於誠信原則、經濟目的,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外,亦須綜合當事人立約時之一切情況,以為探求。而解釋意思表示所探求者,即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觀上所了解之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之客觀意義,亦即探求當事人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亦有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經訴外人許玉崑與上訴人雙方
基於自由意願簽立,即上訴人對訴外人許玉崑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得為抵押權之行使,亦即訴外人許玉崑於簽立系爭抵押契約時,當已確知其提供設定之抵押物,絕非僅擔保一筆特定債權。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訴外人許玉崑授信約定書,其內容就債務範圍詳列「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許玉崑)對貴會(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此與訴外人許玉崑於同時間簽立之系爭抵押契約書,詳列「立抵押設定契約書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為擔保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兩種書據前後相互印證,可徵系爭抵押契約擔保之範圍包含有保證債務,顯符合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應毋庸拘泥抵押契約所用之辭句。
⒊再查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本屬不同之債務內容,就金
融機構而言,保證債務一般指借款之保證,而開發國內信用狀之債務,係指申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狀而對金融機構所產生之債務,兩者債務內容並不相同。另查金融實務上根本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二,經搜尋結果根本找不到任何一筆「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內容,被上訴人故將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二種不同債務內容,硬指為「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一筆債務內容,如同臺南、高雄係屬不同地名,將之書寫為臺南高雄,亦不可能被解讀為臺南高雄係一個地名;而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乃分屬不同二種業務內容,實務上學術上根本不存在「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被上訴人稱其為「一種業務」要屬無稽。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有關抵押擔保內容,載為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等,但揆其內容確指為借款、票據、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等不同債務內容。蓋實務上並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用語,顯係指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二種不同債務內容。再揆諸原借款人許玉崑於本件抵押擔保借款時,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其內已詳載有保證債務,前後相互印證,更可確知當事人之真意,包含有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所辯僅係飾詞賴債之語,並無可採。⒋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許玉崑於簽約時對信用狀業務不了
解,或稱「直覺認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本身就是信用狀之一種。」云云。然此皆為訴外人許玉崑個人內心或主觀上之意思,或係被上訴人個人臆測,顯非解釋意思表示,所應探求當事人表示行為之客觀含義,被上訴人所稱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訴外人許玉崑於簽立系爭抵押契約時,即便不了解信用狀之債務內容,但「保證」字義淺明易懂,且所簽之授信約定書詳列保證債務為擔保範圍,甚其簽約後未久即擔任訴外人楊勝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保證債務顯知悉甚明,故訴外人許玉崑對系爭抵押契約所明定之保證債務,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上訴人並未經辦信用狀之業務,故即便系爭抵押契約將信用狀之債務列為擔保範圍,或訴外人許玉崑於簽約時對信用狀業務不了解,對其亦不致有任何影響或不利益情事,系爭抵押契約之簽定並無違反衡平原則。
⒌按銀行法第3條第12款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7條附表,均有明列「簽發信用狀」或「開發國內外信用狀」為銀行得辦理之授信業務之一;又信用狀業務名稱,依貿易往來客戶屬國內、國外,及是否由銀行即期付款或於規定之一定期限付款,區分為國內(外)信用狀或即(遠)期信用狀,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10月22日全授字第2543號函附卷足稽。顯見金融實務上,根本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授信業務,則被上訴人將不存在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指稱是一種業務,要屬無據。次按銀行法第3條第12、13款分別定明銀行經營之業務,有簽發信用狀、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等,顯然信用狀與保證業務係不同之業務內容;簽發信用狀之業務乃謂銀行接受借款人(買方)委託簽發信用文書,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賣方),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依照一定條件,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銀行或指定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同上揭函釋內容)。故簽開信用狀雖有類似由開狀銀行擔保付款之情,但其前提係借款人(買方)須符合開狀銀行之授信條件(或足額擔保或抵押設定),開狀銀行方於賣方履行一定條件後擔保付款,此與借款保證人之規定並不相同,自無適用民法保證之規定,原審將「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指為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顯有誤解。是系爭抵押契約所載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基於探求當事人真意,基於契約內容文義,當係指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兩種不同業務內容,實務上既不存在一種稱為「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則解釋意思表示,自不能創設不存在之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將「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恣意解釋為一種業務,顯於法不合。
⒍又查向銀行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其申請人須為公司或行
號,且須向開狀銀行為授信申請,即須先申請申貸金額,再以擔保品設定抵押或以保證人為保證,就內部而言,亦屬向開狀銀行融資借款之擔保或保證,僅資金用途為申請開狀用,誠與一般借款保證無異;而就外部而言,開狀銀行核准申請人之開狀申請,所開立之國內信用狀,對相對人即須依信用狀內容保證付款,是就對外而言,開狀銀行就申請人之信用狀有保證付款之責。原審無任何依據,遽將「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指稱為「限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要屬誤會。另金融實務上僅有「開發國內信用狀」,根本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用語,足認系爭抵押契約所載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實係「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再上訴人為一般農會,目前亦無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所重視者係一般借款之保證債務,是探求當事人之立約真意,系爭抵押契約擔保內容,乃指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等不同債務,被上訴人為逃避債務,故曲解為「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顯無可採。
(五)綜上說明,訴外人許玉崑在系爭抵押契約存續期間內,於89年4月21日負有第三人楊勝文之連帶保證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訴外人許玉崑將系爭抵押物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在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故系爭抵押債權既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要屬無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歸仁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及三信商銀之商品明細表影本3紙。及請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局函查歸仁鄉農會有無經辦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我國金融實務上有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名稱?一般銀行就信用狀之業務,其名稱為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並非各別之借貸合約,充其量只是規範客戶與農會間往來之補充規則而已,與實際所簽立之各別借貸合約仍有不同。該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係就約定書第4條、第5條條文中之「一切債務」為範圍之界定而已,效力不及於其他文件(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該授信約定書第11條另有保證債務之規範。然該授信約定書全文均未提及抵押權之事,故絕不可將該授信約定書之「一切債務」中之保證,擴張為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因此除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及目前實務可以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而認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他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76年3月24日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83年5月2日簽立,並於同年月4日完成登記,此有原證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證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日期可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是83年5月6日始簽立,可見該授信約定書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一部分,亦即不論該授信約定書之內容為何,因未經登記,故均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否則若認事後另行簽立之文件(債權性質)可使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擴張,則違反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至為灼然。
(二)「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屬單一種業務性質,並不包含其他保證債務: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8號判例在案。經查由金融單位之業務內容觀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其性質本身就是保證業務之一種,此由Google網站搜尋之資料可憑,因此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即是單獨指對信用狀之保證。況「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本身即是金融界使用之詞彙,此另有由yahoo奇摩網頁所得資料亦是載為「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可憑,上訴人稱「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並非業務用語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故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即應以整體字面解釋其是獨立之債務項目,始符契約文義及保護經濟弱勢者。換言之,上訴人將此一名詞解釋為漏未加頓號而欲分成「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使債務人需擔負預料外之保證債務,即與契約文義及金融界業務性質不符。而原判決據條文字義及實務狀況,認「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為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即屬合法之解釋。
⒉ 張錦源 著「信用狀理論與實務一國際商業信用證實務」乙
書封面,及第64頁末4行以下記載「所謂擔保信用狀(Stand-bycredit)乃指以擔保債務的清償或各項契約的履行為目的而開發的信用狀,與普通信用狀以清償貨物價款為目的而開發者大不相同。在我國又稱其為備付信用狀或保證信用狀(guarantyL/C)。」可見保證信用狀是業界之慣用語,且係業務之一種。因此系爭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亦應屬保證信用狀之一種,上訴人將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分開解釋顯無理由。
⒊又信用狀之相關名詞及業務內容,對於一般無財經法律專
業知識之人而言,為陌生之名詞及領域,亦即一般人根本不知信用狀為何物,遑論能區分「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開發國內信用狀」有何不同,故直覺上仍認「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本身就是一種業務而已,根本無能力分辨保證與開發國內信用狀中間是否有欠缺頓號,此對信用狀不熟悉之法律工作者亦可能難以區別。然上訴人卻將之解釋為欠缺頓號而強令被上訴人負擔預期外之龐大債務,顯不符契約文義。況訴外人許玉崑為00年出生之人,智識程度低,其於83年間已63歲,縱認其有看到約定事項第1條(按一般人鮮少會去看條文),亦僅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文義而已,依其智識更無法區分是否有漏列頓號之可能性,故原審之認定應屬無誤。
⒋而上訴人係專業之金融機關,且為經濟上之強者,自有專
業之財經、法律智識而能制定出契約條文,況上訴人之代理人在原審復稱條文是參考他家銀行而來,可見上訴人亦認「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為一種業務,即原審所認之「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故無誤載或漏列頓號之情彩。縱上訴人稱係誤載、漏列頓號,亦可證上訴人本身長久以來亦未發現此問題,則如何苛求年老、智識程度低而無財經、法律專業,處於經濟弱勢之訴外人許玉崑可以發現此問題。且訴外人許玉崑亦不可能知悉農會是否有經辦信用狀業務(外人自無法得知,然契約條文既有記載,則均會讓人相信有此業務),因此縱認上揭條文有不明確之處,惟該契約為上訴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弱勢之一方亦無法修改,況上訴人亦未明確告知訴外人許玉崑應負保證責任,故應作有利經濟弱勢之一方而認不另負保證責任。
⒌上訴人代理人 於鈞院 9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對被上訴人
答辯續㈠狀所載「保證信用狀」,稱其意義應該也是開發國內信用狀所隱含之保證性質,如此至少可肯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亦只是將信用狀所隱含之保證性質明文於文字而已,故「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本身即可視為一種業務(本質仍是信用狀業務),且為金融實務界存在之名詞。尤以系爭條款中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既係上訴人單方所撰寫,行之數十年未變更,且由上述可知為單獨之金融業務一種,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創設不存在之內容而為解釋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依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⒈上訴人具狀聲請鈞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函
詢農會有無經辦開發國內信用狀業務乙事,經該局以96年9月7日農金二字第Z000000000號回函,稱農漁業信用部尚不得辦理是項業務在卷。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既有「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記載,則不論上訴人依法令是否能經辦該項業務,上訴人明知並無該項業務,卻仍將之明文於合約之上,均會讓一般不熟悉農漁會業務之人,認定上訴人有經辦該業務,且直覺認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本身就是信用狀之一種,否則信用狀本身是一門非常專業之知識、領域,在金融實務上亦只有如海外貿易等商業行為會使用,因此只有少數專業之財經人員、學者或實際從事貿易之人,始有機會涉獵、了解,一般人因生活、事業之關係通常無機會接觸「信用狀」,甚至多數之法官、律師等因學校課程、考試項目並無此科目,在實際訴訟案例亦極少此類訴訟,因此多數亦對信用狀不甚了解,如此一般人民大眾終其一生甚至不知「信用狀」為何物,如何有能力知悉農會並無此項業務,遑論有能力知悉本案上訴人誤將依法不得經辦之業務記載於合約條文之中,而知應將該記載排除或知悉「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中間列漏「頓號」,因此解釋本案系爭條文,自應以符合一般人民甚包含大多數法律工作者所能悉之知識經驗來解釋系爭條文,亦即「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本身只是一種業務而已。
⒉況上訴人於本案係居於經濟、專業上之強者一方,系爭合
約更係上訴人片面訂定,而上訴人明知其不能經辦信用狀業務,卻仍將「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項目列於合約條款之中,再於事後請鈞院發函於主管機關澄清上訴人並無經辦「開發國內信用狀」業務,進而主張排除「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而只留「保證」項目,如此主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契約解釋原則,蓋不論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於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之間漏列頓號或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應排除,合約上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既是上訴人片面訂定,不論是否有錯誤,乃是上訴人片面造成,且外人無法揣摩,上訴人自應承擔此錯誤疏失所帶來之責任,自不可將其之過失轉嫁於經濟弱勢且無專業知識之與其交易之民眾承擔,否則有違衡平原則。
⒊更何況上訴人於要求訴外人許玉崑簽立合約時,亦未告知
並無「開發國內信用狀」業務,故只對「保證」作擔保,因此絕不能將「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解釋成二種業務,否則明顯對經濟弱勢者不公。另上訴人請鈞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詢問金融實務上有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業務名稱,該會以96年10月23日全授字第2543號函回覆,僅就銀行法之條文為解釋而已,亦未表明並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用法,因此所為回答粗略不嚴謹,且不論其回答如何,解釋系爭合約時,仍應回復以契約之文字及一般人民之法律觀點,來解釋本件當時訂契約時之真意。尤以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時,尚刻意忽略被上訴人於一審時所提出之載有「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文字記載之網路文件,及被上證三張錦源先生之著作第64頁之「保證信用狀」等名詞見解,一併向該聯合會詢問「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所代表之意含為何,故該調查顯不周詳,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金融機關所訂合約方式,可知其等均竭盡所能將可能之情況均列入擔保範圍,甚至以「一切債務」作為含蓋而要求經濟弱勢之相對人簽立條文。如今卻於對其等不利時主張是疏忽而漏列頓號或主張排除,甚至請相關機關解釋該名詞之意義,惟此不能作為契約解釋之依據,況相關機關之解釋不能拘束法院,且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亦有不符,蓋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既能證明「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存在,且為學界流通之名詞、語言,如此即與系爭契約之文字相符,亦即可證明該名詞本身就是一種信用狀業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文字以外作曲解,況本案應以符合一般人民知識,法律情感之標準解釋系爭契約,而不應於事後再以極少數人才能擁有之專業知識解釋,否則將與立約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立約之真意嚴重違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為保證性質資料1件、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為業務用語之資料1件、張錦源著信用狀理論與實務-國際商業信用證實務封面及第64頁內文影本1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許玉崑,於83年5月間因借貸關係,持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日至103年5月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許玉崑於90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已將先前所貸借款項全數清償,並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貸欲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惟上訴人非但不予回應,更於96年1月23日,以訴外人許玉崑對第三人楊勝文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拍字第140號受理在案。按訴外人許玉崑向上訴人借貸之100萬元業已清償,且已表明不再向上訴人借貸,擔保債權已無發生可能,更明確表明終止及塗銷設定之意思,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況上訴人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時,依96年3月8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可供實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之法則,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上訴人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拒絕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被上訴人即有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及訴請塗銷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許玉崑於83年5月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後,繼於84年6月28日擔任第三人楊勝文向上訴人借款3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是訴外人許玉崑擔任第三人楊勝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即有同意於系爭抵押契約存續期間內,以系爭土地在設定金額
120萬元範圍內,為將來所發生之各項債務作擔保,而該連帶保證債務於89年4月21日逾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900萬元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償,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執行後換發該院95年度執湘字第49654號債權憑證,而訴外人許玉崑嗣後雖將系爭抵押物讓與被上訴人,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上訴人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在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自得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許玉崑,於83年5月間因借貸關係,持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日至103年5月2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許玉崑於90年4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訴外人許玉崑於84年6月28日,連帶保證第三人楊勝文對上訴人之3千萬元借款債務,該債務於89年4月21日逾期,尚積欠上訴人本金2,900萬元,上訴人並對訴外人許玉崑及第三人楊勝文取得執行名義,並據該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事實,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6年度拍字第140號拍賣抵押物聲請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且系爭抵押契約書內其他約定事項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不含保證債務業務,且金融實務上有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業務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含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範圍,是否包括訴外人許玉崑對第三人楊勝文之上揭連帶保證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意義為何?金融實務上是否有「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包括訴外人許玉崑對第三人楊勝文向上訴人借款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於96年1月23日,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拍字第
140號民事裁定許可拍賣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依民法第861條規定之意旨,固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惟是否得不劃定一定之範圍,此即涉及「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之問題。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抵押權因當事人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未加以限定,故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所生之一切債權,例如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均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自非妥當。且因擔保債權未劃定一定範圍,抵押物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受無限制之拘束,尤其在最高限額約定過高之情形,將使實際擔保債權額與最高限額間之抵押物交換價值陷於窒息狀態,致妨害其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有違物盡其用之旨。加以在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就擔保債權限定一定之範圍,故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就抵押物應負之擔保程度,可作相當之預測;反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未劃定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僅偶然發生之債權可隨時進入擔保範圍,甚至抵押權人得以不當方法蒐集無擔保債權、票據債權,列入擔保範圍,使上述預測陷於不可能,對於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即有保護欠周之弊害。另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常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加以接受,抵押權人然後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獨佔,立於較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且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定債權,因無一定之基礎關係為其發生原因,該抵押權已無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亦顯有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自難承認其為有效。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為有效。是該條約定倘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之內,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在案。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係約定:「立抵押權設定設立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件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既有該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存於原審卷足稽,則揆諸上揭司法實務見解,顯見該約定泛言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之概括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難率認屬有效,自毋庸再審究該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屬無效。然除該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之約定,既均明確列舉,自難輕指併歸於無效。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一切債務」在內,訴外人許玉崑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訴外人許玉崑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既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非有理由云云,當無足取。
(四)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在案。依卷附張錦源著「信用狀理論與實務-國際商業信用證實務」乙書封面及第64頁末4行以下,已明白載有「所謂擔保信用狀(Stand-bycre
dit)乃指以擔保債務的清償或各項契約的履行為目的而開發的信用狀,與普通信用狀以清償貨物價款為目的而開發者大不相同,在我國又稱其為備付信用狀或保證信用狀(guarantyL/C)。」等語,顯見保證信用狀為業界之慣用語,且為業務之一種。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載稱「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實係漏載頓號所致,應為「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云云。惟信用狀本身為一門非常專業之知識、領域,在金融實務上亦只有如海外貿易等商業行為會使用,因此只有少數專業之財經人員、學者或實際從事貿易之人始有機會涉獵、了解,一般人因生活、事業之關係通常無機會接觸「信用狀」,不知信用狀為何物,遑論能區分「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開發國內信用狀」有何不同,亦無能力分辨保證與開發國內信用狀中間是否有欠缺頓號。況訴外人許玉崑為00年出生之人,智識程度低,其在83年間已63歲,縱其有見及約定事項第1條內容,亦僅止見及「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文義而已,依其智識更無法區分是否有漏列頓號之可能性。上訴人雖又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6年9月7日農金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10月22日全授字第2543號函覆內容,認金融實務上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業務,及農漁業信用部不得辦理開發國內信用狀業務等由,抗辯上訴人並未經辦信用狀業務,故系爭抵押權契約所擔保之範圍包含保證債務云云。惟觀諸上揭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覆函,僅就銀行法之條文為解釋,並未表明有無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之用法,另上訴人明知其不能經辦信用狀業務,卻仍將「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項目列於合約條款之中,再於事後抗辯上訴人並無經辦「開發國內信用狀」業務,並進而主張排除「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而只留「保證」項目,亦有違誠信及契約解釋原則,蓋不論如上訴人所主張於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之間漏列頓號,或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應排除,合約上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既係上訴人片面訂定,不論是否有錯誤,全屬上訴人片面造成,自應承擔此錯誤疏失所帶來之責任,而不得將其過失轉嫁於經濟弱勢且無專業知識之民眾承擔,否則亦有違衡平原則。況上訴人係專業之金融機關,為經濟上之強者,自有專業之財經、法律智識而能制定出契約條文,且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復稱該條文係參考他家銀行而來,可見上訴人亦認「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為一種業務,即系爭抵押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並無誤載或漏列頓號之情形。縱上訴人稱係誤載、漏列頓號,因該契約為上訴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本身猶長期未發現該問題,應亦未明確告知訴外人許玉崑應負保證責任,又何能苛求經濟弱勢之訴外人許玉崑應負保證責任。故解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自應以符合一般人民知識,法律情感之標準解釋之,即應作有利經濟弱勢之訴外人許玉崑,而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務,僅限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而不及於訴外人許玉崑所積欠之上揭連帶保證債務。換言之不應將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乙詞,再就文字以外作曲解,分割解釋為「保證」、及「開發國內信用狀」二種業務。
(五)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足參。卷查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其期間雖未屆滿;惟訴外人許玉崑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顯無從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標的物,續向上訴人為任何之借貸行為,訴外人許玉崑更已明確表示不再向上訴人借貸,復有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又已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堪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又訴外人許玉崑向上訴人借貸之1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既有被上訴人提出已註銷之借據1紙、及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一部入金整理單2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對此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表示是否已清償完畢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然觀諸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4年度拍字第14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6年5月2日所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貳點第4項載稱:「至相對人(被上訴人)以債務人許玉崑業已清償債務完畢而取回借據等情,並不違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內容,即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發生之部分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仍然有效...」等語,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玉崑向上訴人借貸之1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足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據此訴外人許玉崑自身對上訴人既無任何債務存在,且訴外人許玉崑所負對於第三人楊勝文之連帶保證債務,又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該抵押權已無任何既存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確定不再發生,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令上訴人塗銷系爭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泛言包括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係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難認為有效,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許玉崑積欠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包含於上揭「一切債務」之內,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已非有據。又除上揭「一切債務」之約定為無效外,其餘關於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範圍之約定,固應認為有效;惟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務,亦僅限於開發國內信用狀之保證,至於訴外人許玉崑所負對於第三人楊勝文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許玉崑所負對於第三人楊勝文之連帶保證債務,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云云,亦非有據。另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雖未屆滿,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確定的不再發生,亦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83年5月4日在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歸地字第008344號),所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