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95年度易字第3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95年5月15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10月間某日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在臺北縣蘆洲市刊登販賣盜版光碟故意犯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罪,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6年4月9日確定,是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係自95年5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10月間,因故意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其重製物為光碟罪,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甫於96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揆諸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