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機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7公里處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適有告訴人丙○○駕駛9196-FL號自小客車附載告訴人乙○○,同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而使其所駕駛車輛之左車頭部分因而撞擊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部分,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胸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第二、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96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其等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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