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 黃美慧 被上訴人 黃進恩
黃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請求:
⒈被上訴人黃進恩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7,600元
及其中39萬3,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黃進成應給付上訴人151,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
⒈被上訴人黃進恩應給付上訴人14,000元。
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黃進恩應再給付上訴人393,600元。
⒊被上訴人黃進成應給付上訴人151,245元。
另擴張對被上訴人黃進恩應受判決之聲明,追加被上訴人黃進恩應給付上訴人56,000元;於理由欄中陳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進成之間屬借貸關係部分,懇請准於同意就被上訴人黃進成部分,將原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改為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不明,經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黃進成部分,關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至97年4月、98年10月、11月計8月每月9,600元合計為76,800元部分,依不當得利;關於97年5月至98年9月計17月每月9,600元合計為163,200元部分,先位依據不當得利,備位追加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第279頁)。
㈣上訴人嗣於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9日再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減縮及擴張(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77頁),主張被上訴人黃進成、黃進恩應共同給付自101年2月至101年10月計9月合計126,000元,聲明:
⒈被上訴人黃進恩應給付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租金456,600
元(即原聲明應再給付393,600元,再加計101年2月至101年10月計9月租金126,000元之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黃進成應返還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租金不當得利
與應返還借款214,245元(即原聲明應再給付151,245元,再加計101年2月至101年10月計9月租金126,000元之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黃進成、黃進恩自101年11月至103年1月系爭房
地租約終止日,各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每月租金7,000元(月租7萬元1/5即14000元*1/2)之支付命令裁定,並按月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給付上訴人每月應得之租金之支付命令明確之執行名義。
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聲明不明確,經行使闡明權,上訴人除不服原審敗訴部分外,更正其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黃進恩、黃進成應共同給付56,000元(即101年2月至5月之租金:每月1萬4千元,計4個月)及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月止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14,00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
㈤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惟,上訴人上
開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上訴人黃進成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亦僅係追加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已,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黃進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黃進恩、黃進成及訴外人 黃進益黃秀雲 為兄
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黃春長 於91年4月28日過世,兩造之母 黃高鳳 亦於93年5月26日過世,所留遺產經訴外人黃秀雲訴請原審法院家事庭以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97年4月1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就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房地)之租金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收取。
㈡被上訴人黃進恩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共41月,
將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48,000元,伊每月可分得1/5即9,600元,合計393,600元;於101年1月將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租金84,000元,伊可分得1/5即14,000元,共計407,600元。
㈢被上訴人黃進成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25月
,將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48,000元,伊每月可分得1/5即9,600元,合計240,000元。扣除伊願意提供、用以支付繼承登記、母親花籃、祖母遷葬所需相關費用等之公保喪葬補助費88,755元,黃進成尚應給付伊151,245元。
㈣被上訴人黃進恩、黃進成自101年2月起迄103年1月,共同將
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70,000元,伊每月可分得1/5即14,000元。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備位追加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之租金,業經家庭會議決議由兄弟收取;另依97年4月10日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房地租金按當時實際收取之現實狀況為分配,上訴人不得請求黃進恩返還和解筆錄成立前之不當利得;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與黃進成達成協議,同意自該日起至和解筆錄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抵押債務清償完畢之日即106年4月止,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授權黃進成處理(自由處分),則黃進成於該抵押債務清償完畢前,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租金收入;黃進成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係由黃進成出租,租金亦由黃進成收取,上訴人請求黃進恩應共同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黃進恩應給付上訴人14,000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許黃進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進恩應再給付上訴人39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進成應給付上訴人151,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黃進恩、黃進成應共同給付56,000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月止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14,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黃進恩敗訴部分即命其給付14,000元(即101年1月租金)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黃進恩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自93年5月26日起迄98年11月30日止、自101年2月起迄今1/5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93年5月26日起迄97年4月前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參照)。惟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該不當得利債權,於分割前仍為公同共有之債權。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春長所有;黃春長
於91年4月28日過世,其配偶黃高鳳亦於93年5月26日過世,所留遺產由上訴人黃美慧與被上訴人黃進恩、黃進成及訴外人黃進益、黃秀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5,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進恩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年1
0月30日止;被上訴人黃進成自96年11月起至97年4月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均獲有租金48,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亦可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獨將系爭房地出租,就逾越其
應繼分比例部分,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之租金,業經家庭會議決議由兄弟收取云云。經查:
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黃美慧與被上訴人黃進恩、黃進成
及訴外人黃進益、黃秀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5,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自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其等逾越其各1/5比例單獨出租系爭房地,依前揭說明,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且在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之租金,業經家庭會議決議由兄弟收取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兩造於91年9月29日召開協議分割遺產會議,所作成之決議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9號上訴人黃進恩、黃進成、訴外人黃進益與訴外人黃秀雲、上訴人黃美慧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判決認定黃秀雲簽署系爭決議時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簽立系爭決議之法律行為無效,該決議無效,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兩造對該爭點應同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⑷據上,上訴人主張93年5月26日起迄97年4月前,被上訴
人單獨出租系爭房地之行為,就逾越其各1/5比例部分,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應可採信。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成立訴訟和解時,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秀雲訴請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94
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已於97年4月10日成立訴訟和解,系爭房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含土地建物),即兩造每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關係已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由該和解書所載「自97年4月起前開不
動產出租所得,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之內容以觀,上訴人應已同意系爭房地97年4月以前之租金,按當時實際收取之現實狀況為分配,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97年4月以前之不當得利(租金)債權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無一字記載伊同意按當時實際收取租金之現實狀況為分配,伊在97年前根本不知道租金有多少?誰收租金?根本不可能講好現況如何分配,伊自得請求系爭房地於93年5月26日起迄97年3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之1/5(租金)云云。經查:
①系爭和解筆錄係訴外人黃秀雲訴請上訴人黃美慧、被
上訴人黃進恩、黃進成、訴外人黃進益分割其等繼承訴外人黃春長、黃高鳳之遺產,於原審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97年4月10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之全文如下(見該卷第362頁及原法院100年度湖家調字第27號卷第8頁):
(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建物)
其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部分,分割由黃進恩單獨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4樓部分,分割由黃進成單獨所有。
(和解筆錄)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含土地建物)分
割由黃秀雲與黃美慧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即臺北縣汐
止市○○路○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兩造(即黃秀雲、黃進恩、黃進成、黃進益、黃美慧)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含土地建物),即兩造每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黃進恩得自由住居(和解筆錄)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和解筆錄)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含土地建物)之抵押債務,由黃進成負責清償。
黃秀雲其餘請求拋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②惟,上訴人於上開和解筆錄於97年4月10日製成前,
即以黃秀雲請求分割之遺產內容,未將系爭房地有關租金(侵權、不當得利)債權列入遺產分配,於95年4月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㈠陳報「…(系爭房地)黃春長生前出租他人,該遺產租金至95年3月30日被繼承人(黃春長)逝世止,約四年應約有遺產租金每月十萬元,共計480萬元,為黃進益、黃進成、黃進恩將遺產租金共同侵占…得依民法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春長之全部遺產…自91年4月28日至95年迄今,遺產租金每月10萬元收入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春長之全部遺產,為整理分割…」(見該卷第59-60頁);嗣又於96年9月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答辯狀㈡陳報「…被繼承人黃春長生前即分為5個攤位分別出租5人…黃春長死亡迄今96年8月28日有5年多,5個攤位…每個月租金約十萬元,租金約630萬元…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之各繼承人不得於遺產分割前主張遺產之特定部分由某個人承受,黃進恩等3人收受租金5年多,侵害其他共有人繼承權與應返還不當得利相當於遺產租金部分,請求該筆遺產租金亦應列入並計…」等語(見該卷第243頁)。
③因,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述債權部分未為任何記載,上
訴人特於該和解筆錄製成後之97年4月30日,聲請法院給付當日成立和解筆錄之錄音光碟(見該卷第377頁),更於97年5月7日聲請補充和解筆錄以「聲請人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因貴院漏未就和解筆錄第3條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租金所得(為記載),(因)和解筆錄當日曾口頭宣判應將每月實收租金之租賃所得,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率各五分之一,並將租金匯寄給各所有權人,緣黃進成將租金已預收2年至98年11月,然租金黃進恩已大部分輸到股市,兄弟3人早對租金已起爭執,且無現金匯給黃秀雲,對黃秀雲沒有實質保障,請求 鈞長 將租金由繼承人各1/5比列條列入和解筆錄內,才有實際執行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補充此部分之和解筆錄」(見該卷第381頁)。原法院書記官依該聲請於97年5月8日對97年4月10日製作之和解筆錄,更正錯誤如下:
「和解筆錄所書第3項應增列:自『97年4月起』前開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亦即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即系爭房地)出租所得,應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14日、16日收受該處分書均無異議,此據本院調卷查明。
④據上,上訴人於該案中爭執系爭房地97年4月前之租
金(侵權、不當得利)債權提出應列入遺產分割,經與黃秀雲、黃進恩、黃進成、黃進益等人互相讓步,為終止該租金(侵權、不當得利)債權之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自『97年4月起』系爭房地出租所得,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應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97年4月前之租金(侵權、不當得利)債權已不再為爭執,亦即不論當時共有人間實際收取之狀況為何,其餘共有人均拋棄對該部分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系爭房地97年4月前之租金(侵權、不當得利)債權已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即可採信。上訴人主張97年4月10日成立和解筆錄時,不可能就該部分講好現況應如何分配云云,不可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進恩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
年10月30日止;被上訴人黃進成自96年11月起至97年4月前,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均獲有租金48,000元,以及兩造於97年4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之事實,雖可採信,但被上訴人抗辯97年4月10日成立訴訟和解時,上訴人已拋棄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亦可採信,則上訴人再依據該已消滅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5月26日起迄97年4月前之不當得利款項,於法即屬無據。
㈡關於97年4月起迄98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使用收益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伊與黃進成之應有部分各1/5;黃
進成自97年4月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獲有租金48,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黃進成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固可採信。惟,含訴外人黃秀雲、黃進益就系爭房地變更由黃秀雲、被上訴人黃進恩、黃進成、訴外人黃進益、上訴人黃美慧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含土地建物)時,同時約定自「『97年4月起』系爭房地出租所得,應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詳如前述,亦即全體共有人同意他共有人出租系爭房地,再以均分租金之方式管理共有之系爭房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黃進成自97年4月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出租系爭房地即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黃進成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應如何依系爭和解筆錄為請求則係另一問題,
此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未為其他主張,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69頁)。
㈢關於97年5月至98年9月計17月每月9,600元合計為163,200元之返還借款(即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進成於97年5月1日達成協議
,同意將系爭房地每月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授權被上訴人黃進成處理至債務清償為止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首頁記載「本人房租收入授權黃進成處理至債務完成清償為止97.5.1」之影本(見原審卷第89頁)相符,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黃進成於97年5月1日拿代書資料要伊蓋章辦
理繼承過戶,承諾在97年5月辦理黃春長過名黃進成、黃高鳳過名伊與黃秀雲各1/2後,會同時清償和解筆錄附表
一、三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伊基於縮短時間之故,同意授權黃進成專款、專用伊所有之租金,以後是要還的,伊與黃進成間應成立借貸該租金之契約云云;被上訴人黃進成則抗辯: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於84年重建時,實已議定由被上訴人黃進恩出資100萬元,一樓歸黃進恩所有,伊出資330萬元,三、四樓歸黃進成所有,惟均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黃春長名下。依原91年9月29日之決議,與97年4月10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相比較,上訴人多取得系爭房地之1/5(既自97年4月起出租所得1/5)。因此部分對伊顯失公平,上訴人與伊於97年5月1日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租金收入授權伊處理(即自由處分之意),至和解筆錄所載附表三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抵押債務完全清償為止(至106年4月),伊與上訴人間無借貸該租金之意思云云。經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該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寄給黃進成之汐止郵局01043號存證信函雖載明「…本人黃美慧即日起終止台端97.5.1書面之『借貸契約』與代理關係,文到後該書面無效,特此催告。請你代收是我先借給你錢,現在依法請求返還,台端不能以不知道為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係「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進成間有借貸該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黃進成間成立借貸該款項之契約,被上訴人黃進成應返還該借款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關於101年2月迄103年1月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伊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1/5;系爭房地自101年2月迄103年1月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獲有租金70,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固可採信。惟,含訴外人黃秀雲、黃進益就系爭房地變更由黃秀雲、被上訴人黃進恩、黃進成、訴外人黃進益、上訴人黃美慧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含土地建物)時,同時約定自「『97年4月起』系爭房地出租所得,應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亦即全體共有人同意他共有人出租系爭房地,再以均分租金之方式管理共有之系爭房地,詳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自101年2月出租迄103年1月出租予第三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金,於法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應如何依系爭和解筆錄為請求,則係另一問題,此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未為其他主張,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69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進恩應再給付上訴人393,600元;被上訴人黃進成應給付上訴人151,245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黃進恩、黃進成應共同給付56,000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月止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14,000元,於法無據;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進成給付163,200元之借款部分,於法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上訴人原請求傳訊之證人 陳金定鄭美麗 (見本院卷第126頁)、 郭玉萍吳彩鸞 (見本院卷第196頁)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245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潘大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