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告 李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振洋 律師複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上建物,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無法分歸兩造使用,又系爭房地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以變價方割方式,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分配二分之一。
二、被告主張: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暨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以及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明屬實,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訴請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㈢惟查,系爭房地前臨接泰昌街,而系爭建物為本國式連棟透
天建物,且該建物主體構造為二層加強磚造等情;其次,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因兩造各自分得系爭建物之一部,均須利用該建物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該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樓梯空間,且兩造就該門廳或走道、樓梯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就其分得部分使用、收益,然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同時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是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方式,並非可採。再者,本件兩造均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一併變價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係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東勢區│ 文昌 ││1457│建│71.89│李瑞隆1/2││││││││││王玉梅1/2│└─┴───┴────┴───┴───┴──────┴─┴──────┴──────┘┌─┬──┬───────┬───────────────┬──────┐│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門牌號碼│主建物│附屬建物│範圍││號││││││├─┼──┼───────┼───────┼───────┼──────┤│││臺中市東勢區文│一層:53.70│無│李瑞隆1/2││││昌段1457地號│二層:53.70││王玉梅1/2││1│424├───────┤合計:107.40││││││臺中市東勢區泰│││││││昌街91號││││└─┴──┴───────┴───────┴───────┴──────┘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李瑞隆│1/2│├──┼───────┼───────────┤│2│王玉梅│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