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12人間因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4年7月28日送達裁定予抗告人;抗告人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有裁定書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9號卷第6頁及第8頁)。本院審判長於104年7月23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1,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亦有裁定書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8頁)。抗告人雖具狀表示,應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負擔抗告裁判費,但與法無據;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備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