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丞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丞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丞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沈丞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沈丞偉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沈丞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3.07.02│103.07.06│103.08.08│├──────┼───────────┼───────────┼───────────┤│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3年度偵字第21397、│103年度偵字第21397、│103年度偵字第21060號││號│22887號│2288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103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0.29│103.10.29│103.12.31│├─┼────┼───────────┼───────────┼───────────┤│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103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決├────┼───────────┼───────────┼───────────┤││判決確定│103.11.24│103.11.24│104.01.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115號、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號1至3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104年度執字第2321號、│││徒刑8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編號1至3經本院104年度│││字第1437號)│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437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06.11│││├──────┼────────────┼───────────┼───────────┤│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3901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8.21│││├─┼────┼────────────┼───────────┼───────────┤│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8號││││決├────┼────────────┼───────────┼───────────┤││判決確定│104.09.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罰金之案件│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7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