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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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林靜江 被告 林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蘆竹區,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汽車維修費用43萬8,055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0萬4,81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8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言詞就其中汽車修理費變更為請求汽車損失40萬元,聲明則未為變更(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汽車請求之金額為減縮,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9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南崁方向直行,於行經南山路1段與長榮路1段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即逕行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山路1段由對向車道駛至,欲左轉長榮路1段,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左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撞毀。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629號起訴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6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系爭汽車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0萬4,8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及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629號起訴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第102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肇事調查卷宗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50至68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致撞擊原告人車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胸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經核與其所受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堪認原告為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760元,確為因本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760元,洵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至4萬元,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15日無法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受有1萬5,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僅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原告於105年間執行業務所得20萬6,782元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4萬1,357元後,所得總額僅16萬5,425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每月3、4萬元、每日1,000元。況現今社會車輛雖為一般人工作及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然並無法逕以推論若無汽車得以使用即不能工作,遑論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將系爭汽車送修,而係於鑑定後直接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係因系爭事故無車可使用而15日不能工作,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系爭汽車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105年12月份之正常車況為54萬元、修復後為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則依原告所提之修車估價單需費43萬8,055元觀之,修車費用已遠比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還高,堪信該車遭撞毀後,實有難以修復之情事,而原告嗣將系爭汽車以14萬元出售,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0萬元(計算式:正常車況價格54萬元-事故後價格14萬元=40萬元)之損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直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105年度收入總額為20萬6,782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公告現值91萬9,
365元;被告為二、三專肄業,105年所得約為38萬2,36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760元
、系爭汽車價差4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45萬1,76
0元(計算式:1,760元+40萬元+5萬元=45萬1,760元),要屬有據。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70%、被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據此,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13萬5,528元(計算式:45萬1,760元×30%=13萬5,528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1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5,528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