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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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4號
原   告  洪思嵐
原   告  洪思聰
上二人共同  薛源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楊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9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之父 洪博文 於民國99年10月6日與被告
簽立房屋借用契約,將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使用,約定借用期間自99年
10月6日至103年10月5日,並經公證,嗣原告2人之父洪
博文於101年4月30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詎被告
於借用期間屆滿,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使用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1份、借用契約書、公
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戶籍謄
本、洪博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2人戶籍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2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人,尚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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