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王憶文
被 告 張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萬4500元及工程延宕費用,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與78號房屋之修繕工程,約定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
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於103年4月10日前完成工程,且
原告於102年12月中下旬共給付被告工程款與材料費共新臺
幣(下同)16萬9500元,被告並開立16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
擔保,然被告並未依雙方簽訂之房屋整修工程契約履行上開
房屋之修繕,反而違約將原告上開房屋頂樓舊鐵皮屋拆卸下
來之鐵皮及76號房屋鐵捲門1扇(共價值10萬元)變賣,造
成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10萬元,嗣被告於103年1月29日表
示其無力履約,並請原告另覓他人施工,且允諾返還16萬
9500元,但被告僅於103年2月11日返還原告5000元,即置
之不理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
估價單、被告簽立之本票、簡訊內容影本各1份、照片5張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變賣上
開鐵皮及鐵捲門1扇合計價值10萬元之損害,及請求返還其
所受領且未返還之金錢16萬4500元,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