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薛助
被   告  張冠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12年29日為擔保與被告間買賣機
械價金之支付,而以原告所有之高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為新三專字第034220號,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兩造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機
械返還被告,擔保原因消滅,詎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3年12年29日為擔保其與被告間買賣機
械價金之支付,而以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謄本影本1
份(見中簡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頁),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惟就原告主張兩造業已解除上
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機械返還被告,擔保原因消滅云云
,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之相關證據(見
本院卷第20頁),原告仍未提出,自難認原告已就上揭主張
舉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原因業因兩造買賣契約
解除且已返還機械給被告而消滅云云,尚無足取。又本件被
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查
訪結果傳真2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可證,足以認定。是被告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就原告上開不能
舉證之主張事實,尚不能視同被告自認,併為說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原因消滅尚未能舉證,是原告以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與上開說明不合,不能准許。且系爭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為1/4,而原告現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
等情,有系爭建物謄本(見中簡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影本各1份可證,堪
認系爭抵押權非僅存在於原告現所持有之1/5之系爭建物所
有權上,原告縱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亦已逾其所有權之範圍,與法不合,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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